罗显军律师亲办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罗显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24
浏览量:689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5日,甲公司作为需方,乙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XX牌油浸式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为SFZ11-16000/35±3某2.5%-10.5KV,单价为64万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35天,交货地点为四川省xx县xx镇。运费由供方承担,不包含卸货费用,卸货事宜由需方自行负责,但供方必须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卸货。需方指定杜某洪(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收货人员。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40%的货款,提货时付30%的货款,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7%的货款,余款3%留作质保金1年内付清。合同中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乙公司预付20万元货款,2015年1月9日向乙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另外,在2012年3月16日,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电气安装工程委托给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四川省XX县XX镇,工程内容包括采购35KV变电站的16000KVA变压器一台。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乙公司委托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原告甲公司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已支付的40万货款;判令被告乙公司以已付货款为基数资金占有损失(后又变更为: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诉讼中我们代理被告乙公司进行答辩并提出了反诉,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我们的部分反诉请求。

二、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已完成产品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已查明在甲公司所施工的位于四川省XX县XX镇的电气安装工程现场存有一台乙公司生产的SFZ-16000/35变压器。而甲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过乙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位于其施工现场的变压器的来源,故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已完成产品的交付义务并无不当。
  2.《工业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留作质保证金的3%的尾款的支付期限是否已届满。二审审理中,乙公司称2014年12月18日,在甲公司发给丙公司的《回函》中载明:“3、我司于2014年11月2日在XX现场安装变电站主变时……”可以证明甲公司最迟在2014年11月2日就已收到乙公司交付的变压器。而甲公司则称其所负责的电气安装工程并不止一台变压器,该函件中所称的“变电站主变”是10KV配电房的变压器,并非《工业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以及2015年1月26日丙公司发给甲公司的《公函》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所谓变电站主变就是指的甲公司负责施工的35KV变电站(容量16000KVA)所需的16000KVA变压器,也即《工业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变压器。因此,乙公司最迟已于2014年11月2日向甲公司交付了案涉变压器。同时,本案《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留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故在乙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本案之诉时,该余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全面履行,涉案变压器已由被告交付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双管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相反原告应当支付未支付的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被告甲公司向反诉原告乙公司支付货款24万;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4000(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10%计算)

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剩余的货款24万元;甲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我方未交付涉案变压器,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并要求我方返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我方购买规格型号为SFZ11-16000/35士3*2.5%-10.5KV的油浸式变压器1台,总金额为64万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XX县XX镇,签订合同后预付40%的货款,提货时付30%的货款,现场验收合格后付27%的货款,3%余款留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方支付20万货款。我方于2014年10月11日将型号为SFZ11-16000/35的有载调压电力变压器交付到位于四川省XX县XX镇的丙公司厂内,由于合同指定签收人杜某洪临时外出,故由其他现场人员签收。后经我方催收,甲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我方支付了提货后的部分货款20万元。对此,一审法官为查明事实,特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最终确认涉案变压器确已交付并安装到现场。

针对丙公司厂内由我方生产的型号为SFZ11—16000/35的油浸式变压器,是否为我方根据合同约定交付的变压器,原审法官到XX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查明,2012年3月16日,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丙公司将其电气安装工程委托给甲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四川省XX县XX镇,工程内容包括采购35KV变电站的16000KVA变压器一台。2016年6月,甲公司因该合同所涉工程款问题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公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在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多次提及采购35KV变电站的1600OKVA变压器事宜,如甲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给丙公司公司的回函中记载“3、我司于2014年11月2日在XX现场安装变电站主变时,已经多次明确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贵司提出安装工程实施前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涉及的时间2014年11月2日在我方交付变压器的时间(2014年10月11日)之后不久。

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我方确已将涉案变压器按照合同约交付到指定地点。加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10月到期,甲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将余款24万元全部支付给我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四、判决结果

1、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余额24万元;3、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合计16060元,由甲公司负担15470元,乙公司负担590元。后一审被告提起上诉、申请再审都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五、法律意义

本案中,甲公司若是恪守承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不至于产生此次纠纷而承担败诉的责任。在民事活动中,我们每一个人都要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既不能企图侵占他人的合法财产,也不能拿着公共司法资源来维护自己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当请求。


以上内容由罗显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罗显军律师咨询。
罗显军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729好评数3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渝北区嘉州协信中心A栋16-4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罗显军
  • 执业律所:
    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重庆
  • 地  址:
    重庆市渝北区嘉州协信中心A栋16-4